(2015)宜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大华联超市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