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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孔现银与支成行、赵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现银,支成行,赵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孔现银。被告支成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赵斯祥。原告孔现银与被告支成行、赵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现银、被告支成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赵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现银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支成行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斯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支成行辩称:被告向原告孔现银借过钱。2013年3月5日被告打了借条30000元给原告,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2000元。2014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为8000元,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被告赵斯祥辩称:被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给被告支成行的借款本金是22000元,8000元是计算到2014年5月份的利息,当时不到8000元,凑了整数直接给了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支成行向原告孔现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宪银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支成行,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孔现银与被告支成行结算借款利息后,被告支成行在借条上添写:“利息以(已)付2014年5月12日,归还期于2015年5月12日”,赵斯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支成行提供证人蒯某(与被告系同行)到庭,蒯某称:“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协调的时候在场。22000元是在2013年借的,在2014年算的利息,当时说把利息加在本金里,算的7000多,当时说都是亲戚,多写点,凑整写的8000元,没换30000元条子”。对此,原告否认借款时有他人在场,原告陈述借款时给被告本金30000元,利息按1分2算的,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还不起本金先偿还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现银与被告支成行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支成行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举证的借条证明被告支成行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支成行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强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被告支成行向原告孔现银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支成行提出支付8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冲减本金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没有提供2014年5月12日利息支付金额8000元的证据,且原告没有认可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故对被告支成行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斯祥为被告支成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对被告支成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成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现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斯祥对被告支成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