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胜康与陈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康,陈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刘胜康。被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原告刘胜康诉被告陈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康、被告陈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夫宝、人民陪审员鲍希奎、朱万凝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康、被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康诉称,2001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由宿迁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闫景富承包,马青经营的散装碱灌装半挂车一辆,并为该公司职工闫景富缴纳三金每月800元。挂靠在XX运输公司承运苏玻散装碱,所以和XX运输公司运费结算挂的是闫景富账号,后由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意见分歧,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2005年11月1日前该车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共同承担,之后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该车转让前隐瞒了XX公司闫景富账面上2005年11月1日前的余额两笔,一是2005年10月底结余的71848元,二是2005年11月30日入账的10月份运费57082.24元。其中在2015年7月因苏玻仓库发现纯碱减少225.48吨,扣除每车55000元,后于2011年底将该55000元发还,法院已就该55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审理完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共同债权128930.24元减去55000元中的一半,即36965.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453.75元((128930.24-55000-9022.74)÷2)。被告陈志勇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散伙时账目已经结清,XX公司闫景富账户上的两笔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是整个费用并没有扣除运营成本。即便原告享有该债权,原告也应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散装碱灌装半挂车一辆,车辆产权属于原被告共有。2005年10月双方协商,原告将车辆的一半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其所拥有的苏N×××××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一半产权转让给乙方,该车的一切产权为乙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转让费叁拾万元。三、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进行股份转让。四、2005年11月1日之前,因该车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11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XX公司2005年10月30日记载的涉案车辆账目余额为71848元和48059.5元(57082.24-9022.74),其中包含被XX公司扣留暂扣款55000元。被告陈志勇于2005年11月2日领取10000元,2005年12月1日领取24000元,2005年12月7日领取24059.5元。原告刘胜康于2014年4月29日就被XX公司扣留的5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宿城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XX公司记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称的两笔债权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自认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了账上还有两笔钱,原告并不知晓有该两笔钱,只知道55000元被xx公司扣去了,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到xx公司提取55000元单据时才发现该两笔钱。且该两笔钱均系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xx公司才予以结算,均由被告到xx公司支取,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3年12月份前知晓存在上述款项并被被告支取,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XX公司2005年10月30日记载的涉案车辆账目余额为71848元和48059.5元(57082.24-9022.74),其中包含被XX公司扣留暂扣款55000元。双方散伙时明确约定原告将一半产权转让给被告,2005年11月1日之前债权共同享有,该上述款项均发生在转让之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应将其领取款项中的一半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陈志勇于2005年11月2日领取10000元,2005年12月1日领取24000元,2005年12月7日领取24059.5元,合计领取人民币58059.5元。故被告应将其从XX公司领取的58059.5元中的29029.75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整个费用,并没有扣除运营成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康29029.75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