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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义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义富美商贸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成都义富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义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富美公司)与被告陈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义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富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新津县欣宇内衣店工作,该店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不可能也不会同时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提供的社保信息显示保单位系原告,但并不能当然的就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仅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以原告公司名义缴纳了社保;且被告也是在2014年11月开始投保,与其诉称的上班时间也不相符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支付或退还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静辩称,新津县劳动仲裁委(2015)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陈静于2014年7月到义富美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富美公司均于次月上旬通过中国银行新津武阳路支行向陈静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共向陈静发放八个月工资:2014年8月5日1722元、2014年9月5日2936元、2014年10月10日2043元、2014年11月11日3365元、2014年12月10日3796元、2015年1月9日3612元、2015年2月10日3656元、2015年3月10日1977元。陈静离开义富美公司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义富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95元、退还培训费350元、拖欠2015年2月工资1500元。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义富美公司支付陈静二倍工资差额20195元及劳动报酬差额1500元。义富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个人养老缴费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津支行交易信息、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及本院依法查询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发放被告工资的收付记录等在案证明。原告提交的新津县欣宇内衣店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与欣宇内衣店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义富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陈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向陈静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义富美公司已向陈静发放8个月工资共计23107元,其应在后7个月期间向陈静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陈静的主张少于可支持的金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陈静在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后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应认定陈静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由义富美公司支付陈静二倍工资差额20195元不再调整。庭审中,双方当庭陈述陈静的当月工资在下月的上旬发放,义富美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陈静发放2015年2月工资1977元,因义富美公司未提交陈静2015年2月的出勤或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陈静该月未出满勤、已全额支付陈静该月工资的事实,对此,义富美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静主张义富美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工资差额1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义富美公司主张不支付陈静二倍工资差额20195元及劳动报酬差额1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成都义富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静双倍工资差额20195元及劳动报酬差额1500元,共计216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义富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朗召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