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斌与杨伟风、樊玉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杨伟风,樊玉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武斌。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风。委托代理人杨正风,系被告杨伟风哥哥。被告樊玉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斌诉被告杨伟风、樊玉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斌委托代理人曹玉山,被告杨伟风委托代理人杨正风、被告樊玉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斌诉称,2015年5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伟风驾驶冀A×××××号套牌车(实际号牌为冀A×××××)、冀A××××重型半挂列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60公里17.8米左转弯道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樊玉玄驾驶的冀A×××××(临时牌照)轿车相撞,造成樊玉玄及车上乘员武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玉玄和武斌无责任。后武斌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764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0.5元。事故后经查被告杨伟风的车在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646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294.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3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杨伟风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实际号牌为冀A×××××、冀A××××重型半挂列车未在我公司投有���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伟风辩称,牌照是买了保险以后,公司更换的,我们也不知道,买的是二手车。买车时是×××××,在公司挂靠,买的保险是按×××××买的,公司更换车牌号我们也不知道。一直挂着×××××的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伟风驾驶悬挂冀A×××××号(2015年3月10日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转移为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列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60公里17.8米左转弯道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樊玉玄驾驶的冀A×××××(临时牌照)轿车相撞,造成樊玉玄及车上乘员武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杨伟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玉玄、武斌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伟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职业为司机。原告伤后住灵寿县医院治疗10天,2015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撕脱伤、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64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护理费123.08元/天×10天=1230.8元;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3.1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日工资为53159元÷365天=145.64元,误工费145.64元/天×60天=873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300元;共计18908.7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从业资格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致人损伤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伟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损失18908.72元,因被告杨伟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因肇事车辆系套牌,实际号牌为冀A×××××、冀A××××重型半挂列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不承担赔偿费用的辩论意见,被告杨伟风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冀A×××××,2015年3月10日因转移车主,号牌转移登记为��A×××××,两个号牌为同一辆车,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908.72元。二、被告樊玉玄、杨伟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07元,由被告杨伟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