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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忠友与陈中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友,陈中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忠友,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女,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永新镇工农街*组。被告:陈中伯,男,汉族,住四川三台县塔山镇。原告张忠友与被告陈中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德玉、被告陈中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友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在我处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超时按50000元还。但现在一分未还,电话也不接,信也不回,给我的家庭经济造成极大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中伯辩称:原告是诬告,我没拿他的钱。我朋友李军和老黄办学亏了钱后,老黄因急需用钱包馆子,让李军给10000元。因李军无法拿出钱,老黄便联系原告借钱,最终商定我朋友李军拿学校的营业执照担保借40000元,利息0.15元。在给钱时,原告说老黄以前欠了他26000元,需要扣除,实际只拿出14000元,老黄因急需用钱与李军商量后仍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打借条时,我担心影响李军办学,便替李军打了条子,但这14000元实际是由老黄拿了10000元,李军将剩下的4000拿去交学校的杂费了。后来还款日期到了我还帮到还了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迟迟没有给我出具收条。由于害怕,我便去了外地务工。2013年3月10日,原告找到我喊还钱,因为我没拿借款,又担心原告威胁,不得已重新打了借条还写了一张承诺书。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陈中伯之友李军合作办理电脑培训学校。办学亏损后,案外人黄某某要求案外人李军拿出10000元在成都做生意,因李军无钱,遂找到原告张忠友借钱。经过协商,原告张忠友同意用案外人李军办学的营业执照作担保出借40000元,利息0.15元。原告张忠友在交付资金时以案外人黄某某欠其人民币26000元为由,实际交付金额14000元,其中案外人黄某某拿走10000元,李军拿走4000元,被告陈中伯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中伯向原告张忠友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忠友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2013年3月10号陈中伯还款时要和承诺书一起才算数2013年3月10号”,另附承诺书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忠友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到2013年5月10日前还款就只还肆万元正。如果超出5月10号就按5万元算。以前肆万元的借条作废。(2011年10月23号的借条作废)。2013年3月10日陈中伯”。后经原告张忠友催收,被告陈中伯仍未偿还。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忠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中伯偿还欠款5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忠友与被告陈中伯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黄某某与李某某借钱时,原告作为出借人却要求不相关联的被告书写借条,这明显与借款事实不符,被告陈中伯有重大误解。且被告陈中伯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黄某某和李某某。故对原告张忠友要求被告陈中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友要求被告陈中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张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