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志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志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被告何志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10。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志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胡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7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2014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年利率为15.12%,贷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直到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70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共909881.5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能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志锐偿还借款本息909881.57元(其中本金696460元,利息213421.57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起的罚息及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共8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4.何志锐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至2015年7月28日拖欠贷款本金为696460元,利息为213421.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696460元,按照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七点执行的年利率15.12%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算。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8395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何志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何志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12%;贷款期限3个月;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被告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均构成本合同所称的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过部分本金。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96460元及利息213421.57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483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锐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行为等,而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发放贷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起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6460元及2015年7月28日前的利息213421.5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未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倍计算,不再区分利息或罚息,未超出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追讨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3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9646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为213421.5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利息以6964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12%的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志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8395元。本案受理费为6691.38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预交),由被告何志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