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申利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梅,申利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杜红梅,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凯,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申利勇,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梅与被告申利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许欣海,被告申利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梅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贾连华驾驶原告杜红梅的冀CBV7**号牌机动车在京藏高速公路行使途中与被告申利勇驾驶的京NP79**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经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由被告申利勇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人贾连华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后将车辆送修,共支出维修费用89082元。车辆送修期间,原告使用租赁车辆,支出租车费18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后经鉴定贬值15000元。被告方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89082元、租车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利勇辩称:被告主张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我与被告当时协商情况,原告的租车合同有造假嫌疑;我认为车辆的贬值问题可以通过维修予以解决,不该由我承担贬值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定损89082元,对此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申利勇驾驶车牌号为京NP79**的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进京56公里+300米处与贾连华驾驶的牌号冀CBV7**车辆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申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冀CBV7**号车辆在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89082元。后经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冀CBV7**号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1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用x元。杜红梅在受损车辆送修期间与秦皇岛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秦皇岛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冀COH6**的车辆,租赁期限23天,日租金800元,租赁费用共计x元。另查,贾连华驾驶的冀CBV7**牌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杜红梅。申利勇驾驶的京NP79**牌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红梅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修车费89082元、租车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交接单、租车费发票及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申立勇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杜红梅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利勇负担。原告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用车而租赁替代性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利勇辩称的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可通过维修解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红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杜红梅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杜红梅经济损失十万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申立勇给付原告杜红梅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申立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申立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