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与李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106号原告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C区5号。法定代表人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响,待业。原告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的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郁金花苑7号楼3单元402号楼房,由原告供热,供热面积86.34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系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国家规定的供热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停止供热申请,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采暖期采暖费4317元及违约金891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采暖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从天津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郁金花苑7号楼3单元402号楼房1处。2008年4月30日与天津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采暖期内被告楼房由天津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集中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86.34平方米,每平方米采暖费价格为18.50元,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居室温度标准为180C(±20C),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遇价格调整,按调价规定执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20日天津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西务高河路供热站签订协议,将河西务镇国际城小区集中供热设施、维修、改造、收费的权利义务移交河西务高河路供热站,由河西务高河路供热站提供集中供热服务。2011年8月30日,河西务高河路供热站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河西务镇国际城小区集中供热设施、维修、改造、收费的权利义务和此前居民未交纳采暖费的相应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河西务国际城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收取采暖费,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2011年11月15日起,原告开始对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河西务国际城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在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两个供热采暖期前,被告未于2011年9月30日前、2012年9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申报停止当年度供热服务。原告在上述两个年度供热采暖期间,向被告楼房提供供热服务,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和天津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标准,自2011年采暖季起每平方米采暖费25元。被告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采暖费2158.50元,逾期交纳采暖费达1215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期采暖费2158.50元,逾期交纳采暖费达850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逾期未交纳采暖费,日违约金额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应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5245元(2158.50元×1215日×2%0)、2012年至2013年度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3669元(2158.50元×850日×2%0)。原告采取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索要采暖费、违约金未果。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10日和7月15日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撤诉后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协议书、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供热费和违约金计算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问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对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小区集中供热服务的权利义务后,在2011年至2013年两年度采暖期内已对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国际城小区住宅提供集中供热服务。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度采暖期前,未在两个年度合理期间申报停止供热,且原告在上述两年度采暖期内为被告提供供热有偿服务,被告未予拒绝,已实际享受取暖,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已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交纳上述两个采暖期间的采暖费及逾期未交纳采暖费形成的违约金。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采暖期采暖费4317元、违约金8914元,共计132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喜审 判 员 苏凤坤人民陪审员 甄秀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