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毅与王美芬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毅,王美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邦成,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梅,系和静县乃门莫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邦成,被上诉人王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美芬与被告徐毅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9日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徐雅琪。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本院认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6月,原告王美芬携婚生女徐雅琪离开和静县到乌鲁木齐市姐姐家居住,徐雅琪现就读于乌鲁木齐市81中小学五年级。另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评估价值约为16万元,新MT95**号出租车一辆,双方评估价值约为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美芬与被告徐毅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又离开和静县到乌鲁木齐市居住,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及一辆出租车,因双方的评估价值相当,出租车一直由被告驾驶,相应手续也在被告名下,为方便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新MT95**出租车归被告徐毅所有,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新MT71**号出租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2014年11月,徐毅将该车辆转让于他人,相应转让款已经由徐毅偿还债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为欠赵鱼林4万元、欠自己父母16万元。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该债务的欠据均为被告一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暂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徐雅琪,因徐雅琪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依据便于子女生活学习的原则,本院确认婚生女徐雅琪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生活状况,本院确认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美芬与被告徐毅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徐雅琪由原告王美芬抚养,被告徐毅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到徐雅琪18周岁止。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王美芬所有,新MT71**号出租车及相关权属归被告徐毅所有。四、驳回原告王美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美芬承担75元,被告徐毅承担75元。徐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一无所有,婚后上诉人通过开出租车维持一家人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借钱买车、买房,上诉人的父母甚至卖了农场的房屋及转让了承包土地借钱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分割双方婚后财产却未分割共同债务,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意见,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将双方现有的一套住房归上诉人所有,共有的一辆出租车及相应产权夫妻二人平分,上诉人愿意给被上诉人7万元并承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的债务。王美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毅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及被上诉人王美芬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被上诉人2014年书写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事项:证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美芬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个字不是我写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二、证人郭安芬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上诉人徐毅的母亲,证明事项:证明上诉人父母将其农村的住宅和承包地卖掉给本案当事人买房子。证人郭安芬陈述其与老伴名下有40多亩地,给大儿子(上诉人)分了22亩,给小儿子分了20亩,后其与老伴与2011年将分给大儿子的22亩地卖了17万元,用于给本案当事人买房子,现在被上诉人要房子,我们老人没有房子住也没有地了。上诉人徐毅的质证意见:1998年是第二轮承包合同,上诉人还是未成年人,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父亲签订的,卖房卖地的事实是确定的;被上诉人王美芬的质证意见:证人是一直跟小儿子生活的,他们卖房卖地是给小儿子买房,本案当事人买房是在2013年,涉案房屋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农村承包地的收入买的,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三、2011年、2013年、2015年贷款凭证,证明事项:上诉人承包别人的土地,通过银行贷款对土地进行投入,每年都有贷款;被上诉人王美芬的质证意见:2011年我们确实贷款5万元,但这个钱并没有用到土地上,因为当时我们已经没地了,这个钱是借给上诉人朋友用的,钱也是他的朋友还,2013年的贷款也是借给他朋友了。证据四、王美芬签字的保证书、土地转让合同;证明事项:上诉人父母卖地被上诉人是知情的;被上诉人王美芬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的。上诉人徐毅当庭要求对证据四中王美芬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却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应的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另查,本案双方当事人2003年结婚后承包了上诉人父亲的部分土地,2008年至2011年又承包了被上诉人父亲的部分土地,还承包了被上诉人父亲同村其他人的土地,2012年后又陆续买了两辆出租车,至2014年11月上诉人徐毅将其中的一辆新MT71**号的出租车卖掉还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互相理解。但本案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据此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毅上诉请求针对的是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即位于和静县锦绣花苑4号楼2单元501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美芬所有,新MT71**号出租车及相关权属归被告徐毅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徐毅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其所有,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