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李绿锁、李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虎进才,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绿锁,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永红,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被告李绿锁、李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虎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绿锁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绿锁以个人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绿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绿锁发放个人助业借款12万元,授信期限三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以李绿锁名下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绿锁发放借款12万元。因被告李绿锁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造成借款逾期未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共计33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其借款本金12万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336.00元,之后利随本清;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绿锁及其配偶李永红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绿锁及其配偶李永红同意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绿锁发放借款12万元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品保管证、房屋产权抵押鉴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隆德县城商住楼一套作为12万元借款的抵押,并由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李绿锁、李永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品保管证及房屋产权抵押鉴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绿锁以个人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绿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绿锁发放个人助业借款12万元,授信期限三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以李绿锁名下位于隆德县城商住楼一套作抵押。被告李永红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绿锁发放借款12万元。因被告李绿锁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造成借款逾期未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共计33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336.00元,之后利随本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绿锁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红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绿锁、李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绿锁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36.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7.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李绿锁、李永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婷婷审 判 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