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茂春诉李加陆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李加陆与王成惠离婚后,王成惠嫁给被告叶茂春为妻。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加陆在文山市城南客运站遇被告叶茂春后,责备被告叶茂春不要到学校看望其女儿以免影响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双方因此争吵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叶茂春用摩托车安全头盔砸伤原告李加陆右眼及脸部。次日,原告李加陆到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日,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加陆的伤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李加陆因钝器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6cm²;右眼部挫伤。李加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6日,原告李加陆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情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4582.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茂春将原告李加陆殴打致伤的事实属实,有医院检查治疗记录、病情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茂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加陆虽然事后17日后才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治疗的伤口部位均系原、被告互殴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口部位,被告叶茂春提出原告李加陆事后住院治疗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叶茂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加陆明知与被告叶茂春关系不和睦而采用责备的方法欲达到制止被告叶茂春和前妻王成惠探望小孩为目的,对发生此次殴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40%)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加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加陆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5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640元、误工费80元×8天=640元、护理费80元×8天=6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102.88元。被告叶茂春应赔偿原告李加陆的经济损失为7102.88元×60%=426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加陆的经济损失共计4261.72元;二、驳回原告李加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叶茂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第2页“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加陆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相互斗殴的经过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这一认证部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1日所作的鉴定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斗殴���17天也就是2015年2月6日才住院治疗,此行为不符合常理。首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还到建水给人家做工,搭建三七棚,搭建三七棚是具有危险性的劳动,一审时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伤害;其次,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1日到医院检查后都没有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但是在17天后要求住院治疗,在这17天的时间里就算被上诉人做工的时候没有受到其他伤害,导致病情恶化被上诉人也要负主要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就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4号证据文山市新平派出所对叶茂春、李加陆、张兴梅、李玉龙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理由是除了双方当事人外对其他所做笔录的对象都是以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所说的话有偏向性,对是谁先动手殴打对方都避而不谈,因此,该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不完全。一审法院对双方发生斗殴的主要原因予以认定,但对发生斗殴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认定;在斗殴过程中双方都有受伤,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理由是:一是引发本次斗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其要负主要责任;二是被上诉人是在发生斗殴后17天才去住院治疗,对在此期间没有受到其他伤害并没有提交证据,并且就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受到其他伤害,导致病情恶化,需要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也要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加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我方提交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例中已经���常明确答辩人受伤的部位及住院治疗的部位。虽然答辩人是在受伤后17天才住院治疗的,但在此期间答辩人并没有去做工,一直都在休息并服药治疗。我方提交的证据的来源性、真实性、合法性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取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并无差错。答辩人认为,全部的责任都在被答辩人,一审的责任划分,答辩人没有意见,责任划分适当。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叶茂春、李加陆、张兴梅、李玉龙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对取笔录的人也都是当时在场的人,人家所说的话真实可信,不可能会有偏向性。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叶茂春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加陆针对上诉人的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关于被上诉人李加陆受伤后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叶茂春承担?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叶茂春认为,被上诉人李加陆是打架事发十七天后才去住院,这十七天中,李加陆去做过工,不排除是在做工中受伤或者在外受灰尘、太阳光照射等因素影响导致病情恶化,被上诉人要负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一是引发本案原因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二是被上诉人事发十七天后才去住院,就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导致病情恶化,被上诉人也要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加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被上诉人李加陆受伤后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叶茂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加陆与上诉人叶茂春发生互殴中,上诉人叶茂春用摩托车头盔打伤被上诉人李加陆是事实。被��诉人李加陆虽然事隔十七天后即2015年2月6日才去住院,但2月6日其住院诊断情况与被上诉人李加陆于2015年1月21日即双方打架后的第二天去做鉴定的检查情况一致,即均是右眼部挫伤,右眼球结膜充血,与上诉人叶茂春事发当时打着被上诉人李加陆的部位一致,故被上诉人李加陆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上诉人叶茂春用摩托车头盔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叶茂春应对造成被上诉人李加陆人身损害承担医疗等费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叶茂春提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还到建水给人家做工,搭建三七棚,搭建三七棚是具有危险性的劳动,一审时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伤害”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有可能是在做工中造成,对此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叶茂春用摩托车头盔将被上诉人李加陆打伤是事实,对被上诉人李加陆受伤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李加陆遇到上诉人叶茂春后向前去质问上诉人,不准上诉人去看其女儿引起,被上诉人李加陆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叶茂春的责任。在责任大小上,虽然被上诉人李加陆是事情的引发者,具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叶茂春用摩托车头盔将被上诉人打伤住院仍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叶茂春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茂春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茂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邹 祖俊审 判 员 :韦 祖庆代理审判员 : 张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