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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妻子张某,沿本市蜀山区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稻香路交口时,与纪某驾驶的皖01/B38**号农用车发生碰撞,江某、张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江某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抢救,合肥市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在105医院依法提取了江某血液样本送检,并对江某进行了讯问,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即江某属醉酒驾驶;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纪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江某、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性质、安全性能等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资料,江某、张某门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江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江某醉酒的程度、致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其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