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瑞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瑞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瑞锋,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取保候审。辩护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瑞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瑞锋及其辩护人谭贤学,被害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瑞锋酒后驾驶鄂Q×××××号丰田牌GTM7201GB小型轿车,由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00时03分,当该车辆行驶至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白云宾馆门前时,与谭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某1)会车,因被告人向瑞锋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谭某受伤,乘车人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瑞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附近居民王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向瑞锋与死者王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谭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瑞锋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0000元,王某1医疗费11000元,谭某医疗费925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与被告人向瑞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向瑞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赔偿谭某经济损失160034.06元,除已支付的100034.06元,下余60000元分两次付清,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向瑞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瑞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巴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资料、诊断证明书、委托书、中止调查报告、刑事谅解请求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阳某、杜某1、王某2、向某、杜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向瑞锋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刑)鉴(法)字[2014]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2015]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制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瑞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瑞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瑞锋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瑞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瑞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瑞锋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瑞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向瑞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瑞锋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本案并非被告人向瑞锋主动报案,系被巴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瑞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李建凡审判员 刘圣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明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