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云志与刘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志,刘建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43号原告许云志。被告刘建玲。原告许云志与被告刘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志诉称,从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刘剑波在经营荣成市恒远汽车修理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现尚欠45732元。刘剑波已经死亡,刘建玲系刘剑波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32元。被告刘建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给荣成市恒远进口汽车修理厂供应汽车配件,每次送货厂里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在送货单上载明了配件类型、数量及货款金额等事项。原告送货金额共计5543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4573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荣成市恒远进口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1999年2月9日成立,刘剑波系业主,2008年12月3日该企业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13年4月27日,刘剑波成立了荣成市恒远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剑波系业主。刘剑波已经于2015年年初去世。被告与刘剑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剑波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双方买卖关系有效成立。修理厂是刘剑波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建玲也参与了经营。该债权系被告与刘剑波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修理厂举债形成,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法当属被告与刘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剑波虽以修理厂名义出具借据,但该修理厂系刘剑波以家庭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与刘剑波应当对该修理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刘剑波已去世,被告作为夫妻一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云志支付货款45732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车会玲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