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辉莉与龚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莉,龚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王辉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赛兰,农民。被告龚向军,干部。原告王辉莉与被告龚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莉的委托代理人孙赛兰,被告龚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莉诉称,被告龚向军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身患××,急需用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辉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辉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龚向军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辉莉借款11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龚向军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王辉莉借款9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龚向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紧张暂无偿还能力,请法院考虑我目前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被告龚向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辉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辉莉于2013年10月22日出借110000元给被告龚向军急用,被告龚向军向原告王辉莉出具:“今借到王辉莉人币壹拾壹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龚向军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王辉莉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龚向军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龚向军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辉莉借款金额90000元;2、原告王辉莉要求被告龚向军偿还利息是否合法;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向军向原告王辉莉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辉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被告龚向军向原告王辉莉借款约定月利息二分,其约定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辉莉要求被告龚向军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莉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被告龚向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龚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日期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林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