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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在荣抢劫、绑架、强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17号罪犯张在荣,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宜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宜州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在荣犯抢劫、绑架、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以(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07年1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2月、2011年3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四年四个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张在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3.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在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在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