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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余民与天津路劲隽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余民,天津路劲隽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朱余民。委托代理人朱丹婷(原告之女)。被告天津路劲隽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北侧东方商厦四楼406室。法定代表人赵敏。原告朱余民诉被告天津路劲隽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金旭园7号楼2门102号房屋因开发商所安装的由室内向外墙排水的衔接管漏水,导致屋内积水,造成室内房屋墙皮脱离,地板起鼓,给原告的室内装修造成重大损失。金旭园系被告开发建筑,于2013年11月底竣工交付于原告,现由于开发商建筑施工存在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并非被告。现原告以其所有房屋的开发商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认定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余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退回原告朱余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