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库巴拉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库巴拉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80号原告乌鲁木齐库巴拉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西环中路99号美和苑6-2-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94370-1。法定代表人吾兰·沙压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工业路208号(白蛇过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67600-0。法定代表人温兆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库巴拉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巴拉阿公司)诉被告福建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巴拉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吾兰·沙压坎及委托代理人王力方、被告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巴拉阿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套型号为520(轧螺纹)的二手轧机,包括一整套电机配电柜,价格7300元(人民币,下同)/吨(含税不含运费);轧棍85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完毕且定金到账后6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共150万元,但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型号为520(轧螺纹)二手轧机,致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3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奋力公司辩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定金400万元,仅支付152594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定金及97%的货款,造成被告无法发货,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轧机购销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供应型号为520的二手轧机并非事实,被告可以随时提供型号为520的二手轧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库巴拉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一份,欲证明1、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2、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套型号为520(轧螺纹)的二手轧机,包括一整套电机配电柜,价格73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轧锟85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3、签订合同时,代表原告即买方(甲方)的是吾兰·沙压坎、代表被告即卖方(乙方)的是温洪城。证据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份,欲证明原告分2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共(500000+500000+225940)元+300000元=1525940元。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被告将涉案的二手轧机存放在���武大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2、2014年12月10日,温洪城与原告及邵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邵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涉案二手轧机存放地点-邵武大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对涉案二手轧机的轴距进行测量,测出的最大轴距45mm,即该二手轧机型号是450的,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型号520不符。被告奋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有约定定金400万元,发货前原告应付清货款的97%。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经公证的二手轧机就是涉案的520型号轧机,涉案的二手轧机在河南开封市。被告奋力公司为反驳原告之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催讨货款的律师函》一份,欲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及货款,造成被���无法发货。为此被告委托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光忠向原告发出一张催讨货款的律师函。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了履约与案外人赖必林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赖必林购买二手轧机直条生产线,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0万元给赖必林。证据三,机票若干张,欲证明2014年8月26日,应原告法定代表人吾兰·沙压坎,以及原告客户(哈萨克斯坦人)要求,被告公司员工温洪城与吾兰·沙压坎、原告客户一起到河南郑州查看520型号的二手轧机,被告是可以提供520型号的二手轧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函上载明原告如果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没有支付定金及货款款项,被告将解除合同,故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是被告。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的二手轧���是从位于邵武的三嘉钢厂采购的,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提到的有查看的二手轧机,而停放在三嘉钢厂的轧机是450型号,不是约定的520型号的轧机;对于被告主张已付货款120万元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几张机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去查看二手轧机,也不能证明被告能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二手轧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即该部分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套型号为520(轧螺纹)的二手轧机,包括一整套电机配电柜,价格73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轧棍85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合同约定发货前原告付清货款的总金额97%,留3%等安装调试完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总金额以实际过磅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52594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因双方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致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违约及原告能否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库巴拉阿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都已经签字确认。关于这套设备的总价款,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是596万元,而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不能超过596万元×20%=119.2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就向被告支付了1225940元,还不包括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则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期的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定金之后60日内交货,但是到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带原告至邵武大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预交付的货物却是450型号轧机而不是520型号,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被告违约的事实非常清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奋力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不是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期应该是在合同签订完且定金到账后60日内,发货前付清货款总金额的97%。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付了定金,被告总共收到1225940元,原告没有按约支付400万元,经过多次催讨原告仍没有支付,所以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即使合同中约定的定金40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金额20%),但超过部分可自动转为预付款。双方约定优于法定,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履行。因被告方还没发货,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轧机型号不符,欠缺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期:合同签订完并且定金到帐后60天,预付定金400万元。发货前付清货款总金额的97%。故预付定金400万元及付清货款总金额的97%是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原告在其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无权主张被告交货的后履行义务。而原告现仅支付定金152594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尚未届至,且其举证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或被告有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不能超过596万元×20%=119.2万元。本院认为,法律对金额予以限制的定金,是具有定金性质即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定金罚则的定金,而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已付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不受合同总金额20%的限制。且即便原告的已付款能够被认定为定金,也不能免除其在交货前应支付未被认定为定金的其余款项的先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轧机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尚未届至,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原告在未履行自己义务之前,无权主张被告履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或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库巴拉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库巴拉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