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与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王飙、王文权、徐秀英追偿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徐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联合会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邵正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郏芸芸,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洲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49年4月2日生。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鼓楼工商联)与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高公司)、王某甲、王某、徐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工商联的委托代理人邵正凤、郏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高公司、王某甲、王某、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工商联诉称:2012年2月20日,昌高公司与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昌高公司向该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王某甲、王某分别与紫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昌高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昌高公司未按约还款,紫金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共计代昌高公司清偿借款本息426764.74元。被告徐某甲系被告王某甲妻子,并且最初也是昌高公司股东,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高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26764.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王某甲、王某、徐某甲对被告昌高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高公司、王某甲、王某、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昌高公司与紫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主要内容为:昌高公司向紫金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7日,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紫金银行分别与南京市下关区工商业联合会、王某甲、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南京市下关区工商业联合会、王某甲、王某为昌高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2012年2月20日,紫金银行向昌高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5月7日,紫金银行向昌高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后昌高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7日,南京市原鼓楼区与原下关区合并,合并后,南京市下关区工商业联合会变更名称为鼓楼工商联。2015年2月13日,鼓楼工商联向紫金银行通过��种转账汇款426764.74元,用于代偿昌高公司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书、贷款凭证、催收通知、特种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鼓楼工商联为昌高公司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昌高公司债权人紫金银行代为清偿贷款本息426764.74元,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昌高公司追偿;鼓楼工商联于2015年2月13日代为清偿,现其主张昌高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据上述规定,对于鼓楼工商联向昌高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王某甲、王某各自承担三分之一。鼓楼工商联主张徐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身份关系,故本院对鼓楼工商联该诉请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代偿款426764.74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对于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各自向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清偿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工商业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654元,合计10955元,由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对于不能给付部分,由王某甲、王某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刘晓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