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调确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调确字第104号申请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环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075936-1。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46幢20号,身份证号码6502041954********。申请人:姜兵,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克拉玛依市供应公司4栋24号,身份证号码6540011965********。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兵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董凤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姜兵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9月8日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姜兵劳动补偿金10647.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新疆发展宏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姜兵于2015年9月8日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凤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功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