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买者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买者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买者东(曾用名:马买者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买者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马买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买者东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某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魅族”牌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619元后逃离现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买者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买者东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买者东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买者东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某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魅族”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1619元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买者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买者东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买者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买者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