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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成善、郭金英等与王思良、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王思良,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韩成善,男。原告:郭金英,女。原告:高祥开,男。原告:韩XX,男。法定代理人:高祥开,韩XX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兼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菲,女。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修省,男。被告:王思良,男。委托代理人:文红艳,女。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96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诉讼代表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210954727。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与被告王思良、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的委托代理人韩晓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修省,被告王思良的委托代理人文红艳,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诉称:2015年5月28日8时50分许,王思良驾驶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线85K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亲属韩修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修现当场死亡,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祥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思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修现、高祥开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3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王思良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思良驾驶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线85K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韩修现(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浮来山镇北韩庄村,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修现当场死亡,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祥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良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思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修现、高祥开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韩成善系死者韩修现之父,原告郭金英系死者韩修现之母,原告高祥开系死者韩修现之妻,原告韩XX系死者韩修现之子,原告韩晓菲系死者韩修现之女,死者韩修现兄弟姐妹共5人。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另支付尸检费1000元;五原告另要求被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1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200元,韩XX、韩成善、郭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思良是其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ZA201437050000088458)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单号PDAA201437050000069679),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审理过程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高祥开放弃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涉及损失优先受偿。五原告还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思良驾驶机动车与韩修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韩修现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驾驶员王思良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思良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15人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7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260.1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29222元/年×20年-10000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10元(47.34元/天×15人次)+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元(韩成善:7962元/年×5年÷5人=7962元、郭金英:7962元/年×5年÷5人=7962元、韩XX7962元/年×7年÷2人=2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元(评估费50元+尸检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对被告王思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4元,由原告韩成善、郭金英、高祥开、韩XX、韩晓菲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