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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与廖树友、汤太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廖树友,汤太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2190号原告龙照跃,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龙宗会,男,192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刘桂仙,女,192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卫(原告龙照跃之子),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树友,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汤太安,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玉溪路209号、215号。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与被告廖树友、汤太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的委托代理人龙卫、陈言富,被告廖树友、汤太安,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廖树友驾驶属被告汤太安所有的川K13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7公里加400米处叉路口,与前方即原告龙照跃驾驶、王银仙和王桂容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龙照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资中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树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照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银仙、王桂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龙照跃受伤后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原告龙照跃的损失有:垫付医疗费83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793.10元、误工费11843.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元及财产损失1700元等,共计93783.97元。现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诉请要求:被告廖树友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其相关损失,被告汤太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廖树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龙照跃生活费1000元和医疗费37452.07元,并要求其垫付费用于本案中处理。被告汤太安辩称:川K13B**号车是我本人的,并雇请被告廖树友开车。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13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龙照跃5000元医疗费,并支付被告汤太安医疗费2247.79元和车损款6152元。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树友、汤太安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4、病历,证明原告龙照跃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治疗过程的事实;5、病情证明,证明原告龙照跃受伤情况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龙照跃垫付医疗费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8、务工证明,证明原告龙照跃务工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龙照跃月收入情况的事实;10、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龙照跃居住地的事实;11、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龙照跃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1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龙照跃伤残等级和费用支出的事实;13、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龙照跃车损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票据数额与原告龙照跃主张的医疗费不一致,对收条不发表意见;对第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8-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租房合同一式3份均在承租人手中,不符合常理。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1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树友、汤太安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预付款凭证、赔付清单等,证明事实:川K13B**号车投保事实;承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龙照跃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被告汤太安医疗费2247.79元和车损6152元,共计13399.79元。原告龙照跃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核赔的医疗费和车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廖树友、汤太安无异议。被告廖树友、汤太安提交了收条、医疗费及其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事实:原告龙照跃发生医疗费37462.07元,被告汤太安已支付原告龙照跃生活费1000元和部分医疗费用;川K13B**号车的修理费7690元。并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处理。原告龙照跃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建议不再本案中解决。本院认为,在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提交的上述13项证据中,因各被告对其中第1-7项、第12、13项证据无异议,故采信;对第8、9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且该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对第10项证据,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出租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采信;对第11项证据,因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预付款凭证、赔付清单等,因各方质证时无异议,故采信。对被告廖树友、汤太安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票据,因各方对收条无异议,故采信;因各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医疗费属原告龙照跃的损失范围,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车辆维修费票据,因各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全法性无异议,且原告龙照跃同意按其责任比例将被告汤太安的车损纳入本案中处理,故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廖树友驾驶川K13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7KM+400M处叉路口,与前方即原告龙照跃驾驶左转弯、王银仙及王桂容乘坐的川KB00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照跃、王桂容、王银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4月3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树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照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银仙及王桂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龙照跃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腓骨多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每2-3日换药一次,据伤口情况拆线,术后1、3、6月行左胫腓骨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休息静养1月,加强营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下肢功能恢复训练,术后半年内注意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其间,原告龙照跃共计发生医疗费37972.47元,包括住院费37452.07元和门诊医疗费520.40元。原告龙照跃自行垫付其医疗费用8355.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汤太安除支付原告龙照跃医疗费用24617.27元外,另行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4、原告龙照跃于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渝滋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墩子职务,月薪2800元。5、2015年7月15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5)临鉴字4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龙照跃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龙照跃支付了其鉴定费用1900元。6、原告龙照跃系原告龙宗会、刘桂仙之次子。原告龙宗会、刘桂仙均已超过75周岁,农村居民,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7、原告龙照跃驾驶的川KB004**号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定损,川KB004**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700元。8、被告廖树友驾驶的川K13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汤太安登记所有,被告廖树友受雇于被告汤太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K13B**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汤太安支付了川K13B**号车维修费7690元(被告汤太安的车损为7690元,原告龙照跃、被告汤太安分别按30%和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摊,即原告龙照跃承担被告汤太安的车损2307元)。8、经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预付王银仙2000元,预付王桂容3000元,预付龙照跃5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汤太安赔付款26396.41元,其中,赔付伤者王银仙2359.16元,赔付伤者王桂容15637.46元,赔付伤者龙照跃2247.79元(不含车损6152元在内)。另外,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伤者王银仙8265.51元,赔付伤者王桂容101734.49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均已完全赔付。9、在诉讼中,被告龙照跃、廖树友、汤太安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按8%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廖树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照跃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超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桂容及王银仙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廖树友与原告龙照跃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树友在从事雇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汤太安承担;因被告廖树友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且交强险相关费用的责任限额已全部分配处理(不含财产损失限额),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赔付。原告龙照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已完全赔付他案,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医保外用药”比例扣减应承担的医疗费,因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按8%比例扣减自费药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对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支持37972.47元。按8%比例扣减自费药即3037.79元,扣减后的余额为3493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40元(15元/天×36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支持540元(15元/天×36天)。4、护理费:因原告龙照跃对护理费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方面举证不能,故酌定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支持2520元(70元/天×36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龙照跃于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的前一日(共92天)。支持8657.47元[(2800元/月×3月)+(2800元/月÷21.75天×2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龙照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原告龙照跃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支持3555元。其中,原告龙宗会、刘桂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777.50元[(7110元/年×5年×10%÷2)]。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11、伤残鉴定费:支持1900元。12、车损:支持1700元。综上,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的总损失为116546.94元。其中,第12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项损失中的自费药及第11项损失共计4937.79元,由被告汤太安承担3456.45元(4937.79元×70%),原告龙照跃承担1481.34元(4937.79元×30%)。其余损失共计109909.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3436.40元[(109909.15元-5000元)×70%],原告龙照跃承担31472.75元[(109909.15元-5000元)×30%]。品迭被告汤太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4617.27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汤太安在本案中承担的3456.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龙照跃应承担的损失32954.09元(1481.34元+31472.75元),以及原告龙照跃应支付给被告汤太安的车损2307元,原告龙照跃还应领取赔偿款50668.58元(116546.94元-24617.27元-1000元-5000元-32954.09元-2307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80136.40元,除其已支付给原告龙照跃的50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汤太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领取的2247.79元(预赔伤者龙照跃的医疗费),还应支付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赔偿款50668.58元,支付被告汤太安垫付款22220.03元(24617.27元+1000元-3456.45元+3707元-224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照跃、龙宗会、刘桂仙赔偿款50668.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太安垫付款22220.03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汤太安负担750元,原告龙照跃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