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海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兵,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予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11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4、29日,被告人高海兵分别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桥头、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高架桥底先后向吸毒人员吴某泽贩卖毒品冰毒2次,每次1小包(50元、约0.5克)。2014年9月4日0时许,高海兵为了以贩养吸,向一绍叫“亚南”的男子(另案)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冰毒、麻果,2014年9月4日2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岭仔新村抓获高海兵,现场从高海兵身上搜到出18小包白色晶体物质(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39克)、1小包红色药丸状物质(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4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岭仔新村抓获高海兵,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车兜缴获了高海兵非法持有的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6克)和6小包丸状颗粒(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58.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海兵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海兵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从其摩托车车兜内查获毒品是黄某某放在其摩托车内委托其代为保管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4、29日,被告人高海兵分别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桥头、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高架桥底先后向吸毒人员吴某泽贩卖毒品冰毒2次,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2014年9月4日2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岭仔新村抓获高海兵,从高海兵身上搜查出18小包白色晶体物质(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39克)、1小包丸状颗粒物质(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侦破的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高海兵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从高海兵身上扣押到18小包白色晶体物质、1小包丸状颗粒物质、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一台。5、指认相片,证实被告人高海兵对从其身上扣押到的18小包白色晶体物质、1小包丸状颗粒物质、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一台的照片进行指认。6、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吴某泽辨认出高海兵是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民警对被告人高海兵的身体进行检查,从高海兵身上搜查出18小包白色晶体物质、1小包丸状颗粒物质、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一台;对吸毒人员吴某泽的身体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可疑的物品。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公新行罚决字(2013)0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海兵曾因为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予罚款500元。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海兵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泽的证言,证实其共向“亚兵”购买了两次毒品冰毒。2014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其用朋友的手机打电话给“亚兵”,约好他在茂南区高山桥头交易,其到达后见到“亚兵”,就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冰毒(约重0.5克)。2014年8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又是通过朋友的电话打给“亚兵”,约好在茂南开发区桥底交易,其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冰毒(约重0.5克)。到了2014年9月4日早上8时许,其感觉又很想吸食冰毒了,于是其又借一个朋友的电话打给“亚兵”,约好“亚兵”在茂南一中门前交易,其刚去到那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海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时许,其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岭仔新村某出租屋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获18小包冰毒和1小包麻果及手机1台,之后就将其口头传唤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是今日凌晨零时许,其打电话给水东毒贩“亚南”,然后他送毒品冰毒过来给其,当时其以1000元向他购买了20小包共20克毒品冰毒,他附送了一小包毒品麻果约三十粒给其。这些毒品其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打算向吸毒人员出售的。其向吸毒人员肥仔、亚博、亚瑶和吴某泽等人出售过毒品冰毒。肥仔、亚博和亚瑶向其购买了两、三次毒品冰毒,吴某泽向其购买了三、四次毒品冰毒。吴某泽于8月29日22时在茂南区开发区天桥底向其购买了50元一小包0.5克的毒品冰毒,8月24日18时左右在茂南区高山桥头处向其购买了50元一小包0.5克的毒品冰毒,都是通过电话约好交易地点,其送过去的,他的电话号码经常变换的,其都记不清他的电话号码了。(四)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海兵的尿检呈冰毒阳性、吴某泽的尿检呈冰毒阳性。2、(茂)公(司)鉴(化)字(2014)6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8小包,净重16.39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丸状颗粒1小包,净重0.96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3、(茂)公(司)鉴(化)字(2015)4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丸状颗粒1小包,净重0.96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1%。(五)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海兵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以上列举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4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岭仔新村抓获高海兵,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缴获了高海兵非法持有的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6克)和6小包丸状颗粒(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58.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侦破的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高海兵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从高海兵处扣押到车牌号码为粤KB69**深蓝色蒙德王牌女装摩托车一台、从该摩托车车兜内扣押到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和6小包丸状颗粒。5、指认相片,证实被告人高海兵对从其摩托车车兜内扣押到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和6小包丸状颗粒、车牌号码为粤KB69**深蓝色蒙德王牌女装摩托车一台的照片进行指认。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高海兵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KB69**深蓝色蒙德王牌女装摩托车进行检查,从该摩托车车兜内检查出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和6小包丸状颗粒。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公新行罚决字(2013)0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海兵曾因为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予罚款500元。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海兵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海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时许,其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三路岭仔新村某出租屋楼下,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在其女装摩托车车兜内查获到9包白色透明袋包装的毒品冰毒,1胶瓶包装的毒品冰毒,6包毒品麻果,之后就将其口头传唤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是今日凌晨零时许,其打电话给水东毒贩“亚南”,然后他送毒品冰毒过来给其,当时其以1000元向他购买了20小包共20克毒品冰毒,他附送了一小包毒品麻果约三十粒给其。这些毒品其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打算向吸毒人员出售的。毒贩“亚南”离开的时候,他留了9大包毒品冰毒和6大包毒品麻果,叫其帮他保管,等下他就回来拿走,后来其就放在其摩托车的车兜内了。其知道摩托车车兜内的毒品是冰毒,但不是其放进去的是毒贩“亚南”拿其摩托车钥匙将毒品冰毒和麻果放进其摩托车车兜的。(三)鉴定意见1、(茂)公(司)鉴(化)字(2014)6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9小包和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95.6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丸状颗粒6小包,净重158.17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2、(茂)公(司)鉴(化)字(2015)4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丸状颗粒6小包,净重158.17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2%。(四)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海兵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以上列举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被抓获时在其身上当场搜出18小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39克;1小包丸状颗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海兵还明知道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6克;丸状颗粒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58.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高海兵一人犯数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海兵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审理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偏低,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的18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丸状颗粒、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和6小包丸状颗粒,作案工具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一台和车牌号码为粤KB69**深蓝色蒙德王牌女装摩托车一台,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高海兵辩称公安机关从其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毒品是黄某某放在其摩托车内委托其代为保管的,经查,本案只有高海兵供述毒品是一名叫“阿南”的男子委托其保管的,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毒品的所有人及来源,但无论毒品的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高海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18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丸状颗粒、9小包白色晶体、1小瓶白色晶体和6小包丸状颗粒,作案工具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一台和车牌号码为粤KB69**深蓝色蒙德王牌女装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人民陪审员 张楚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