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管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9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某,男,1988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管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韬、黄付普、被告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经媒人介绍相识的,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甲。由于同居之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态度冷淡,辱骂、侮辱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被告也不予照管,致使双方矛盾日益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将“某甲的出生证明以及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衣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非婚生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因原告多次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造成现在孩子没有入户;3、被告母亲没有诽谤辱骂原告;4、孩子出生满月后,原告将孩子抱到其娘家,并在其娘家居住,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探视及照顾抚养孩子;5、关于孩子的出生证明,被告没有强行扣留,被告也有权利持有;6、被告家没有原告的衣物。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因生育孩子“某丙及出某,证明非婚生女“某甲系原、被告所生育之女,以及“某甲系2015年03月10号出生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甲。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致使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某乙,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虽系非婚生女,但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某甲尚在哺乳期,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且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抚养,依法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方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700元,至“某甲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某甲的出生证明以及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衣物返还给原告,原告个人衣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衣物情况,另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孩子医学出生证明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孩“某丁,被告管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7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管云曦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