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凤花与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花,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徐凤花。被告:童杰。原告徐凤花为与被告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花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故由被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00元,同时又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元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凤花借款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