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杰、李灿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杰,李灿明,任爱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章林,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杰。被告李灿明,被告任爱芹。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李杰、李灿明、任爱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灿明、任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杰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3498CC小轿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4月23日,工行湖墅支行与被告李杰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杰向工行湖墅支行单笔透支借款,透支金额788120元,分36期等额还清,约定每月25日前向银行还款,每期还款金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手续费89012元,分36期等额偿还,李杰每期共需还款金额为24365元。同日,被告李灿明、任爱芹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李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杰应当自2012年5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湖墅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及手续费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开始为被告李杰代偿之后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告共为其代偿579834.65元,其中380370元的代偿款由原告在工行湖墅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过渡账户划扣至李杰账户,199464.65元的代偿款是由原告员工会计林青霞个人账户存入李杰账户,代原告偿还。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一份《协议书》,之后李杰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剩余279834.65元未按协议约定的2015年2月1日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7983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华峰资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杰向银行借款,并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李灿明、任爱芹承诺对被告李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杰约定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7、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特种转账凭证(银行交易电子回单)8张(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原件经法庭核对与复印件相一致,原件已返还原告)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8、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杰约定代偿款偿还时间的事实。9、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李杰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的奔驰3498CC车辆抵押合同和车辆在车管所抵押登记的材料,拟证明奔驰3498CC车辆原设定抵押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除证据9之外,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至回收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偿还原告的代偿款30万元后,剩余的代偿款279834.65元(具体金额以银行数据为准,被告李杰与原告之间不再清算罚息、违约金、押金等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李杰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自行筹款偿还原告,被告李杰无法如期偿还的,甲方就剩余未清偿的代偿款本息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杰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灿明和任爱芹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李杰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汽车消费透支款57983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代偿后,被告李杰仅偿还了30万元的代偿款,余欠279834.65元按协议约定应当于2015年2月1日前予以清偿。被告李杰没有偿还,再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2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应予以调整。被告李明灿和任爱芹作为共同债务人,根据其承诺,被告李明灿和任爱芹对李杰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为被告李杰偿还了该债务,同样也取得向被告李明灿和任爱芹的追偿权,故被告李明灿和任爱芹对李杰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李灿明和任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7983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98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