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裴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2013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来与我共同生活,2014年我起诉到滦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感情破裂的证据被驳回了离婚请求,至今被告没有与我和好的表示,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辫称,孩子不是4月26日生日,我回过家,他让我走着,我感觉感情未破裂,因为什么离婚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裴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于诉前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庞大的股份钱10000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于2014年从其娘家借的现金3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另,原告婚前从被告处借取人民币4000元。上述现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继续随其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名下的股份及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被告从娘家所借现金原告没有明确否认,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婚前所借被告4000元应于离婚时与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并返还为宜。原告所称在被告处的家里40000元及孩子的30000元存款,因没有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裴某乙随原告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月月初给付当月抚养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执行,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股份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0000元归原告裴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从其娘家所借3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7500元作为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的找补。由原告给付被告婚前借款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自行取回。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六、七、八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