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丽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572-4。法定代表人:宋业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平。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霞,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江酒店)因与被上诉孙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酒店在原审中诉称: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蜀劳仲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江酒店多次要求孙丽平提供相关材料购买社会保险,但孙拒不购买。2010年3月3日望江酒店再次书面通知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孙丽平在“通知书”签字并明确“本人放弃”,由此可以看出是孙丽平自己拒不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其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孙丽平提出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孙丽平自从2014年7月无故旷工后,单位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其擅自离职,望江酒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望江酒店无需为孙丽平办理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2、望江酒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丽平承担。孙丽平在原审中辩称:孙丽平从来没有放弃过购买社会保险的要求,单位提供的通知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而且购买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孙丽平一直在望江酒店工作,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孙丽平自2014年7月无故旷工,是因为没有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经多次要求望江酒店仍不予购买才离职的。原审法院查明:孙丽平于2007年7月3日进入望江酒店从事领班工作至2014年7月。孙丽平在望江酒店工作期间一直未购买社会保险。望江酒店没有发放孙丽平2014年6月份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孙丽平月平均工资237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孙丽平申请请假,假期到期后孙丽平一直未销假工作,随后孙丽平至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仲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望江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庭审中,望江酒店主张因孙丽平原因致望江酒店无法为孙丽平购买社会保险,并提供一份孙丽平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书”佐证;孙丽平否认“通知书”中的签名系其所书写;望江酒店、孙丽平均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孙丽平自2007年7月在望江酒店工作至2014年7月,在长达7年的工作期间,望江酒店未给孙丽平购买社会保险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望江酒店虽提出是因孙丽平本人自愿放弃致孙丽平社会保险无法购买;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望江酒店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望江酒店应为孙丽平办理在望江酒店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望江酒店未及时支付孙丽平2014年6月份工资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望江酒店请求不支付孙丽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望江酒店应支付孙丽平2014年6月份的工资2376元。望江酒店应当向孙丽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孙丽平已在望江酒店处工作满七年,望江酒店应支付孙丽平7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166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孙丽平办理自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二、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丽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32元;三、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丽平2014年6月工资2376元;四、驳回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望江酒店上诉称:1、孙丽平入职后,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购买社会保险,但孙丽平拒绝购买。2010年3月23日望江酒店再次书面通知孙要求购买社会保险,但孙丽平在通知书上签字明确“本人放弃”,由此可以看出是孙丽平自己放弃实体权利,其后果应由孙丽平自行承担。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孙丽平从上班起到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时的工作期间内都知道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即使法院认为孙丽平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无效,也只能判决为其补办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保险。3、孙丽平自2014年7月7日销假后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无故离职,并非望江酒店要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望江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孙丽平离开公司时还没有到发放6月份工资的时间,并非公司无故拖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丽平答辩称: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望江酒店认为是劳动者自愿放弃该项权利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法定用工义务的理由。望江酒店未给孙丽平购买社保是一个持续状态,没有超过时效。望江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孙丽平有无故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望江酒店应当为孙丽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望江酒店提供的一份“通知书”以证明是孙丽平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但仍不能免除望江酒店的法定义务。因望江酒店未依法为孙丽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孙丽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望江酒店应向孙丽平支付经济补偿。望江酒店对孙丽平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应向孙丽平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望江酒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