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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明启、孙长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明启,孙长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0057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朱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栋(受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骋(受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明启。被执行人孙长虹。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董明启、孙长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惠阳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董明启、孙长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五洲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董明启、孙长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五洲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五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无银行存款信息亦无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局调查,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名下有房产,在诉讼阶段已查封,考虑到房屋的抵押贷款,申请人要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名下无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非我市居民,现下落不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明启、孙长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申请人要求暂缓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惠阳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陆正伟执行员  王晓华执行员  荆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