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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小亮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亮,又名朱亮,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屠宰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捕前住磴口县巴镇。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亮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小亮得知被害人徐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携带一把斧子到磴口县巴镇被害人徐某某家,用斧子将大门锁砸烂,进入院子,用脚踹开住房门进入屋内。被告人朱小亮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屋里的一台康佳电视机屏幕砸烂,后又用斧子将茶几、宁峰双桶洗衣机、海尔电冰箱、衣柜、床头、窗户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66元。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小亮再次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铁匠铺内拿了一根钢筋,把被害人张某某停在店门前的一辆银灰色尼桑逍客越野车的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被砸碎的车窗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小亮拽着其妻子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铁匠铺找到张某某,被告人朱小亮抽出腰带抽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后以解决被害人张某某和其老婆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让张某某在一定期限内给其20万元人民币,并以被害人张某某的全家性命为要挟。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同其朋友一起到被告人朱小亮家给其15万元现金,后于同年8月14日给被告人朱小亮工商银行帐号内汇入2万元,又于同年9月16日给被告人朱小亮的工商银行另一账户内汇入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报案材料;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朱小亮的供述与辩解;9、出警视频;10、其他书证。根据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亮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小亮当庭辩解称:对故意毁坏徐某某和张某某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意见,但不是无缘无故毁坏财物,是因为他们的过错,才引起事情的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认为只敲诈了5万元。15万元是被害人经人调解自愿给付的。被害人对其家庭造成伤害,给予赔偿是民事赔偿纠纷。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公正从宽处理。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小亮得知徐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携带一把斧子到磴口县巴镇被害人徐某某家,用斧子将大门锁砸烂,用脚踹开住房门进入屋内,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屋里的一台康佳电视机屏幕砸烂,又用携带的斧子将茶几、“宁峰”双桶洗衣机、“海尔”电冰箱、衣柜、床头、窗户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636元。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小亮因为张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到张某某经营的铁匠铺内拿了一根钢筋,把被害人张某某停在店门前的一辆“尼桑逍客”越野车的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被砸毁的车窗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事发当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人朱小亮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砸毁的“尼桑逍客”越野车的玻璃损失30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小亮得知张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便拽着其妻子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铁匠铺找到张某某,被告人朱小亮用腰带抽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后,以解决被害人张某某和其老婆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张某某索要200000元,并以张某某的全家性命要挟,还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尼桑逍客”越野车开走。被害人张某某因害怕,便托朋友与被告人朱小亮协商,朱小亮同意给150000元解决。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邀朋友一起到被告人朱小亮家给其15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朱小亮又打电话向张某某索要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无奈,于同年8月14日给被告人朱小亮工商银行帐户内汇入20000元,又于同年9月16日给被告人朱小亮的工商银行另一账户内汇入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小亮用敲诈勒索所得部分款项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上述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建强的报案材料、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归案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和被告人归案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小亮毁坏徐某某财物和毁坏张某某车辆玻璃以及敲诈勒索张某某现金经过情况的事实。3、物证斧子一把、菜刀一把、白色福特牌轿车一辆、轿车遥控一把、轿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朱小亮的工商银行卡两张;证实被告人朱小亮毁坏徐某某财产所使用工具,和用部分敲诈勒索款项购买汽车,及所使用的银行卡的事实。4、辨认笔录七份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对作案地点指认和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事实。5、朱小亮的户籍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6、汇款单2份;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和9月16日分别给被告人朱小亮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2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7、朱小亮在磴口工商银行的两张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在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情况和2014年8月14日和9月16日分别进帐金额情况的事实。8、2014年8月5日朱小亮和张某某签字的便条一份;证实2014年8月5日张某某付给朱小亮现金150000元后,双方签字同意了结纠纷的事实。9、扣押清单两份,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小亮所使用的银行卡和被告人朱小亮用部分敲诈勒索款项购买的汽车予以扣押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两份,证实侦查机关收集作案工具和被告人朱小亮定购汽车的事实。11、张某某被朱小亮殴打后的伤情照片5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朱小亮殴打的伤情情况。12、从徐某某的手机上提取短信记录的提取笔录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朱小亮曾用手机短信威胁徐某某的事实。13、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情况的事实。14、朱小亮(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购车贷款相关手续一套;证实被告人朱小亮用敲诈勒索所得部分款项购买汽车的事实。15、磴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附出警视频光盘、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张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小亮砸毁张某某的“尼桑逍客”越野车的玻璃,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人朱小亮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的事实。16、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附照片38张、证据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小亮毁坏徐某某家财物和所使用工具的情况。17、磴价认发(2014)鉴字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发(2014)鉴字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磴价认发(2014)鉴字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被毁坏财物价值和张某某被毁坏车辆玻璃价值的事实。18、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小亮毁坏徐某某家财物和殴打张某某,以及用张某某给的钱购买汽车的事实。(2)王某的证言;证实曾与其姐去徐某某的壁纸店找被告人朱小亮经过的事实。(3)赵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证实陪张某某去被告人朱小亮家交给朱小亮150000元现金和朱小亮将张某某的“尼桑逍客”越野车玻璃砸毁经过的事实。(4)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被告人朱小亮所有的蒙LZL0**“福特”牌小型轿车交给侦查机关扣押的事实。(5)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向其提取被告人朱小亮使用的斧头机关情况。(6)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在磴口县海峰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汽车的事实。(7)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在2014年8月份向其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8)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在2014年8月份为其治病花费一万多元钱的事实。(9)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在2014年9月份向其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10)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看到张某某后背有两个血印,听说是被朱小亮打的。以及朱小亮砸碎张某某汽车玻璃的事实。19、被告人朱小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朱小亮毁坏徐某某财物和毁坏张某某汽车玻璃以及敲诈勒索张某某现金的原因和经过情况,以及用敲诈勒索所得部分款项购买汽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亮利用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现金2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朱小亮因得知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气愤之下,不是采取正当方法处理,而是采用非法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7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人朱小亮同时犯有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唯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存在错误,应以本院查明价值予以认定。在被告人朱小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00000元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朱小亮认为只敲诈了50000元,150000元是被害人自愿给付,属民事赔偿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朱小亮在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不是采取正当合法的方法处理,而是采用非法的殴打、威胁、恐吓手段,并且私自扣押被害人的汽车,以此要挟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迫使被害人向其先后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人朱小亮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200000元认定敲诈勒索犯罪的金额。被告人朱小亮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部分罚金,并向公安机关退交用部分赃款购买的汽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一万元,其余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二十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福特”牌轿车一辆、行驶证、钥匙、遥控器、工商银行卡两张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