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佳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佳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嘉兴市佳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杜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勤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金彪,负责人。原告嘉兴市佳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佳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共欠原告蜂巢板货款461575.20元,后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575.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庭后,原告另补强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被告确认欠款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佳妙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91575.20元。如果被告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上海欢超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