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程真喜、胡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负责人龚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程真喜,男被告胡冬梅,女被告张樊,男被告周珍,女被告彭保平,男被告柳足梅,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程真喜、张樊、彭保平因资金需要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程真喜、张樊、彭保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由程真喜、张樊、彭保平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2、程真喜、张樊、彭保平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胡冬梅、周珍、柳足梅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的知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程真喜、张樊、彭保平三人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程真喜虽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7月28日仍下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58.18元。现原告认为程真喜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还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胡冬梅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作为程真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程真喜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真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未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的约定利息及罚息558.18元,合计30558.18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并承担50%的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为被告程真喜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程真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年利率15.3%。2、利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真喜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团风县支行开设的62×××85个人结算帐户里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程真喜并出具了相应借据的事实。证据六、流水帐目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程真喜还款的详细情况,截止2014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58.18元。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程真喜、张樊、彭保平三人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三被告程真喜、张樊、彭保平的配偶均同意三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程真喜之妻胡冬梅、张樊之妻周珍、彭保平之妻柳足梅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同日被告程真喜以购鱼饲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真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年利率为15.3%。利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程真喜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真喜违反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程真喜在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开设的个人结算帐户62×××85帐户里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程真喜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手续。后被告程真喜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后面利息及本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至2014年7月28日仍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558.18元,合计3055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程真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程真喜、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程真喜到期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故被告程真喜应依法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樊、彭保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照联保协议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程真喜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冬梅、周珍、柳足梅作为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配偶,系家庭财产共有人,对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知情同意,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意对三被告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胡冬梅、周珍、柳足梅亦应同张樊、彭保平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程真喜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要求被告程真喜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共计30558.18元,并由被告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真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558.18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4年7月28日,后期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冬梅、张樊、周珍、彭保平、柳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程真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审 判 员 廖大能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