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安彦与何宗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郭安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建,系陕西省宁强县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建平,系陕西省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安彦与被告何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彦、被告何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一同到宁强县高寨子镇筒车河村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点干建筑活。2014年8月1日,双方在干活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讽刺和辱骂,晚上下班回到出租屋后,原告希望被告能就中午的言辞给予解释和道歉,而被告不仅没有歉意,反而拿木凳打伤原告头部。事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104.47元。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等花去交通费合计977.30元。赔偿事宜经宁强县公安局高寨子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977.30元,合计9561.77。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原告与工友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进行劝解后原告认为被告偏向对方,遂与被告又发生争吵。晚上下班后原告旧事重提并动手殴打被告,向被告泼开水,将被告逼至门外后,被告在拿木凳阻挡过程中砸伤原告头部,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共7天,其营养费按140元、护理费按700元计算明显偏高;误工费4500元,其计算时间和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也有明显扩大支出的嫌疑。同时,原告在宁强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决定到外地治疗,其一切损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中午,原、被告在宁强县高寨子镇筒车河村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点建筑工地干活期间,为琐事发生口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两人在租住的房屋内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其他工友拉开,被告遂拿起木凳扔向原告,将原告头部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104.47元。赔偿事宜经宁强县公安局高寨子派出所调处未果。2014年8月13日宁强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宁强县公安局高寨子派出所对郭安彦、何宗军、周长林、向义财、郭天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原、被告所作的调解笔录,宁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4.47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对此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40元,其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保护70元(10元×7天);4、误工费4500元,计算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25天,计算标准因其收入不固定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4元计算,即误工费确定为2976.30元(43454元÷365天×25天);5、护理费700元,其计算天数合法,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977.30元,其中入院租车支出500元,出院乘车支出55.50元,原告之子去派出所配合调查租车支出394.90元,对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入院租车费及出院乘车费合计555.5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不属于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7546.27元,由被告赔偿80%即6037.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安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546.27元,由被告何宗军赔偿603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安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安彦负担20元,被告何宗军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人民陪审员 杜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