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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红粉与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粉,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平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谭红粉因与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红粉、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每平米0.28元收取。被告住宅面积133.12平方米,车库面积20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计40个月)未缴纳住宅部分的物业费;自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44个月)未缴纳车库部分的物业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支付物业费,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0.28元计算。原告关于应按0.33元/米2的标准收费,并没有合同约定,属无证据诉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管理混乱,给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说明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待有充分证据时,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对分摊电费的诉求,没有提供用电量、电费缴纳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737.34元(133.12乘以0.28乘以40+20乘以0.28乘以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谭红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737.34元。二、驳回原告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谭红粉承担。上诉人谭红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支付物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红粉与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已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息县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谭红粉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谭红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红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