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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艳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张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张继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周艳青,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仲兴委。法定代表人:董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继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艳青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张继发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青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继发驾驶黑G×××××号轿车在迁安市南四环与阜安大路路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5.46元(母亲张文书8248元/年÷4人×5年×133%×10%,儿子周启洋前五年8248元/年÷2人×5年×133%×10%),儿子周启洋后十三年8248元/年÷2人×13年×133%×10%)。共计85342.16元。被告张继发已经支付28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损失57342.1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3张门诊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迁安市恒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误工期限与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相符,无法证实误工时间,所以我司要求按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日标准进行核算。原告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无法证实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并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所以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核实车辆的损失情况,所以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费没有提交票据并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并且原告所提交的是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并非是交通费的合法形式,并且不能证明住院接受治疗的关联性,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南晒甲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张文书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不能证明张文书无经济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资格,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张继发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原告2800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之外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应退还我。法医鉴定费和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在迁安市南四环与阜安大路路口西侧,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继发驾驶的黑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7599.60元(42.22元/天×180天),护理费2279.42元(87.67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4.20元(母亲张文书8248元/年÷4人×5年×10%,儿子周启洋前五年8248元/年÷2人×5年×10%,儿子周启洋后十三年8248元/年÷2人×13年×10%)。共计66199.92元。被告张继发所有的黑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继发已给付原告2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对法医鉴定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支持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伤害,结合责任承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没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黑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周艳青的损失6619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425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599.60元+护理费2279.4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4.2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车损800元,总计53305.22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2894.70元(剩余医疗费11494.7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9026.29元,被告张继发承担30%的责任即3868.41元。被告张继发给付原告的28000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返还被告张继发24131.59元(28000元-3868.41元),实际赔偿原告29173.63元(53305.22元-2413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艳青各项损失29173.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继发垫付款24131.59元。三、被告张继发赔偿原告周艳青各项损失3868.41元(已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张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玄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