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5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4********,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文游中路建宁综合楼*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钱厦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高邮市沙宣美发护肤店二楼美容间,乘隙窃得该店财务专用章、经营者李某私章、空白转账支票。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在空白转账支票上填写收款人、金额等并加盖上述印章,后使用上述支票在高邮市邮政储蓄银行府前街支行转账人民币14000元至其个人账户。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翟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手机屏幕截图照片,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银行业务回单、监控录像光盘,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