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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栋与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明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陈国栋,男,住明溪县。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林庆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玉耀,男,公司职员,住明溪县。第三人陈明宗,男,住明溪县。原告陈国栋与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追加陈明宗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栋,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玉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明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栋诉称:原告经朋友陈明宗介绍,于2014年9月19日打入被告在明溪建行开户的35001647207052509861的账户70000元,作为入股股金。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为股东,也拒不退还该笔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国栋打入公司账户70000元属实。但都被陈明宗分两次取走。我们当时都以为这笔钱是陈明宗的投资款,不知道是原告陈国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第三人陈明宗称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在筹建中,可以入股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故原告陈国栋于2014年9月19日以投资款名义打入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账户70000元。两个月后,第三人陈明宗以退回投资款名义将该款取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现金交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取得原告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明知是原告转入的投资款,未经原告同意或确认,将款付给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明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栋7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在依本判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第三人陈明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花园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明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美纯附:本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账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