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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碧琴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碧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曹碧琴。委托代理人:蒋国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莫合塔·阿不都瓦依提,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36号商流苑小区2栋3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乔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予,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8层01号。法定代表人:杨中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碧琴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以下简称第一监狱)、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物业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梯公司)、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电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碧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彩、樊蓓,被告第一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邱黎勇、被告天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予、马卫东、被告巨人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上菱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碧琴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一同运输沙发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育新巷新巷第一监狱家属院为居住在六单元十五层的住户送沙发,当进入电梯时却脚下踩空,掉入电梯井中,被摔至当场昏迷。我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现在家全休恢复。而我发生的的医药费,除第一监狱、新疆天立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部分垫资外,其他费用,包括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被告均没有承担。尤其我的伤情状况可能留下残疾,且需要发生后期医疗费用,我的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82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5502元、护理费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84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一监狱辩称,我单位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单位即不是电梯的产权人,也不是对电梯负有管理的责任人,原告摔伤的事实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天逸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将物业移交给新疆天力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物业公司),被告第一监狱的生活区物业管理的主体是新生综合厂,我公司和天力公司都是与新生综合厂签订的物业合同,因此,原告遗漏了主体。本案原告自述搬家具时发生伤害事件,家具的购买人即雇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电梯的所有人是案外人新生厂,并且,生产厂家不负责安装,安装公司、维保公司也应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我方认为涉案电梯没有质量问题,并且,紧急装置有人为的非正常的痕迹,原告是利用非常手段将电梯打开,并将家具放置在电梯厢顶部,后自己跌落下来,否则对面的墙上不可能有原告的血迹,原告作为专业的搬家人员,按照常识,只有看到箱体了才会踏入电梯,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巨人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电梯是我公司制造、销售的,但安装和保养不是我公司负责,我公司的电梯出厂检验都是合格的,事故发生后,质监局、安监局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了分析,分析意见认定我公司的电梯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菱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责任,虽然事故电梯是我公司安装和质保,但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质保期(质保期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事故电梯与我公司已经没有质保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第一监狱下属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生综合厂(以下简称新生综合厂,甲方)与被告天逸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喀什路38号第一监狱家属院、黄楼48号、高层一期、二期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住宅;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电梯…,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9月18日、12月1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天逸物业公司向上述住宅的居民收取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用。上述住宅所使用电梯系被告巨人电梯公司制造,被告上菱电梯公司安装和维修保养。2013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针对上述电梯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从位于本市喀什路38号第一监狱家属院上述集资楼二期6单元1楼的电梯井道(电梯轿厢在1楼以上的位置)坠落至底部受伤。当日,原告以“高处坠落伤致头痛、呕吐伴颈部出血4小时余”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2、右顶区硬膜下血肿;3、左侧蝶骨大翼骨折;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颧骨骨折;三、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四、腰3左侧横突骨折;五、颈部皮肤裂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发生门诊医疗费2914.2元、住院医疗费13454.33元,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发生急救费158元,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6754.11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出院后1、3、6、10月复查胸腰段X线。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丈夫曹洪斌收到被告第一监狱支付的垫付款20000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办事处龙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开始居住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1468号天宁花苑18号楼2单元402室。2014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针对上述事故电梯进行了现场调查,分析意见为:经过我院四名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情况如下:1、电梯机房控制柜无异常,未对安全回路及门锁回路进行短接;2、电梯曳引机抱闸运行正常(排除轿厢向上溜车可能);3、-1层至3层厅门滑块、门锁机构、强迫关门装置、电气保护等均在正常状态;4、1层厅门紧急开锁装置有明显非专用工具拧动痕迹;5、底坑对重防护栏保上角有撞击变形,并挂有伤者头发。庭审中,原告将本案案由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变更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本院对原告及其丈夫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与丈夫曹洪斌运送沙发到事发地后先试着通过电梯运送沙发,发现沙发无法进入电梯,后将沙发拆解,由曹洪斌通过楼梯运送沙发主体部分,由其通过电梯运送沙发头,其退着进入电梯时坠落至电梯坑道底部。原告丈夫曹洪斌陈述其与原告运送沙发至事故地后直接在运送车辆上将沙发拆解,由其通过楼梯运送沙发主体部分,由原告通过电梯运送沙发头,后原告坠落至电梯坑道底部。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物业费收据、特检院分析意见、事故电梯现场照片、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收条、收据、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高危危险责任纠纷即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及因所有或管理高度危险物品或者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客体所承担的危险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坠落受伤的电梯虽然系特种设备,但其是普通居民日常使用的上下楼工具,显然不属于上述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及高度危险物品的范畴,原告以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即事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本案原告虽然是从事故电梯井道坠落受伤,但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电梯机房控制柜无异常,未对安全回路及门锁回路进行短接、电梯曳引机抱闸运行正常(排除轿厢向上溜车可能)、-1层至3层厅门滑块、门锁机构、强迫关门装置、电气保护等均在正常状态,并且,事故电梯1层厅门紧急开锁装置有明显非专用工具拧动痕迹,结合原告与其丈夫对事发当时拆卸沙发的过程存在明显不同的陈述,能够认定导致原告坠落的电梯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忠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玉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