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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伟与朱钱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朱钱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邵军英。被告:朱钱萍。原告袁伟与被告朱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伟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伟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王晶晶借款20000元,由原告及汪根炎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王晶晶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王晶晶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由原告及汪根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在执行该判决中,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20800元,承担诉讼费160元,承担执行费21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1172元。原告袁伟举证如下:(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诉讼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债务21172元的事实。被告朱钱萍未作答辩。对原告袁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袁伟代被告朱钱萍偿还债务211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伟代偿债务21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朱钱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