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赵海维、贺海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赵海维,贺海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南路25-33号。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建辉,该行职员。被告赵海维。被告贺海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赵海维、贺海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丽和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维、贺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海维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一张,原告核定被告赵海维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贺海霞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海维的贷记卡在2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赵海维发放了该卡,但被告赵海维自2014年6月30日取现后一直未归还全部欠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已累计欠款本金18882.60元、利息(含复利)2818.4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计2170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海维归还透支本息合计21701元,并继续承担支付透支本金18882.6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含复利)。被告贺海霞作为被告赵海维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维、贺海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赵海维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并向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领人即被告赵海维使用贷记卡预借现金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的款项从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申领人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每月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3月26日被告贺海霞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在约定申请授信额度内使用上述贷记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随后,原告向被告赵海维发放了卡号为6227400073812105额度为2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被告赵海维自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取现后,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海维偿还透支本金18882.60元、利息(含复利)2818.4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计21701元;并对透支本金18882.60元的利息(含复利),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海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贷记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海维在领取贷记卡取现后,理应按约返还透支款项。现被告赵海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含复利),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维归还透支本息合计2170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含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贺海霞作为被告赵海维向原告领用贷记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所以,被告贺海霞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赵海维已透支的本金、利息(含复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维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882.60元、利息(复利)2818.40元;并对透支本金18882.60元的利息(含复利),被告赵海维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贺海霞对被告赵海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赵海维、贺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