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5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凤花与李正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花,李正明,张天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346号原告王凤花,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正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张天武,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王凤花与被告李正明、张天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明、张天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花诉称:2015年5月2日,李正明从王凤花处购买机械工具、床铺、电器等,共计货款5万元。双方约定李正明于拉走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如超过75天未付,则李正明支付总价款10%作为利息,张天武承诺为李正明拖欠王凤花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正明未按期给付货款,王凤花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正明给付货款5万元,支付2015年5月2日起的利息5000元,并要求张天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正明、张天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王凤花与李正明、张天武签订机械工具订铺等交易协议书,约定:王凤花将其所有的工具、机械、床铺、电器等工地用具,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正明,李正明暂不交钱;自拉走用具之日起60天内付清价款;如超过75天未付款,则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利息;张天武承诺为李正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正明将工地用具拉走。付款期限届满后,李正明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20日,王凤花诉至本院,要求李正明给付货款5万元,支付2015年5月2日起的利息5000元,并要求张天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王凤花提供的机械工具订铺等交易协议书、机械工具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凤花与李正明、张天武签订的机械工具订铺等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凤花向李正明提供了工地用具,李正明未支付货款,张天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王凤花要求李正明给付货款5万元,并要求张天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李正明自拉走75天未支付货款,则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利息,王凤花要求李正明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正明、张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花货款五万元,支付利息五千元;二、被告张天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正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天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李正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天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