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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关祺诉被告弭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祺,弭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71号原告:关祺,女。被告:弭尚辉,男。原告关祺诉被告弭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祺,被告弭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而产生的财产经济损失曾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拖车费用票据,法院对此费用未做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的经济损失3070元的30%,即92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对其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张收据不能证明是海城交通队开具的,发票上的销货方是海城市金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如果是交通队开具的,应该标明每公里拖车费是多少元,所以不同意给付。但对其发票的异议我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关洪政驾驶辽C6A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靠右行驶,与由南向北的弭尚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分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弭尚辉、孟姗姗、戚涵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洪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弭尚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姗姗、戚涵博无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做出生效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对拖车费用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费用未进行审理。另,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有关原、被告之间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中,对此拖车费用未进行审理。另查:辽C6A8**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关祺所有。再查:被告弭尚辉是此事故中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无证驾驶,且未投保任何险种。又查: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西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比例划分:原告关祺承担70%,被告弭尚辉承担30%。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西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关祺行驶证、;4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辨称对拖车费用的票据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的销货方为海城市金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而不是海城交通队开具的,没有标明每公里拖车费是多少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关祺和被告弭尚辉的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弭尚辉应赔偿原告关祺拖车费经济损失3070元的30%,即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弭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祺经济损失92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弭尚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