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少龙与萧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龙,萧洪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少龙,男,汉族,住所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洪彬,男,汉族,住所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少龙诉被告萧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萧洪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0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延迟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需另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5%计算,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被告萧洪彬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届后,被告仅于2015年春节前付还原告1500000元。鉴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向原告支付延迟偿还15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25%X4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7780元;4、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09号),证明被告萧洪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3、广发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萧洪彬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7780元,因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萧洪彬还款付息等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萧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迟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25%X4计算);三、被告萧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宇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