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恒力与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力,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王秉善,王欣欣,高德润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力,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秉善,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欣欣,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秉善,男,汉族,1938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德润,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恒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球公司系2004年7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50万元由王恒力、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四股东投资。投资比例为:王恒力、王欣欣、王秉善分别占30%,高德润占10%。2009年10月7日,环球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的议题一,撤销董事会。会议决议:撤销董事会。议题二,选举执行董事,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会议决议:撤销被告王恒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股东王秉善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议题三,修改公司章程。会议决议:由新任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各股东审定后报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议题四,公司应收账款之清收安排。议题五,公司前期诸多问题,拟以所提方案议定。上述两项决议,股东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同意,王恒力不同意。题议六,王恒力提出市场划分的议题。提出由股东王秉善、王欣欣、高德润成立新公司,王恒力不放弃环球公司。议题七,王恒力提出股东的身份及股份的议题。高德润不是公司股东,其占有的股份10%为王恒力所有。上述议题,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不同意。高德润表示,是否是法定股东由法律确认。该次会议记录由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签字确认,王恒力未签字确认。2009年11月28日,环球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有股东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股东王恒力未参加会议,会议主要内容:表决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选举高德润为监事;任命王秉善为执行董事、公司经理并主持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另查明,1.2009年5月10日、13日,王秉善、王欣欣、王恒力分别达成《关于﹤四川环球精工公司﹥营销市场划分协议》、《关于﹤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清理方式及固定资产分割协议》。后,王欣欣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之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两份协议。2.王欣欣诉王恒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青羊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恒力将环球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全部财务账册、报表及凭证移交给环球公司。现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述事实,有王恒力及第三人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关于﹤四川环球精工公司﹥营销市场划分协议》、《关于﹤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清理方式及固定资产分割协议》、2009年10月7日股东会议记录、2009年11月28日股东会议记录、(2009)成民终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羊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恒力另提交:1.环球公司银行对账单,欲证明环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早已停止经营,3年以上没有任何业务收入,因需缴纳各项税费,股东利益受到损失;2.环球公司发票领购记录,欲证明环球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后,没有领取过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发票,公司全面停止销售;3.2014年8月2日《关于四川环球精工机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清理分割协定》,欲证明环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王恒力提出解散公司,第三人同意,但因内容损害王恒力利益无法达成一致;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环球公司的川A*****长安客车被王欣欣私自变卖;5.庭前调解方案,欲证明调解方案损害王恒力的名誉及利益;股东之间诉讼不断,无法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公司继续存在将损害股东的利益;6.企业详细信息,欲证明王恒力依约设立新公司,王欣欣与王秉善也设立了新的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并将环球公司的客户转至新公司,导致环球公司无法开展经营,环球公司已无继续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股东未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不能证明王恒力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卖车辆是经其他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各方并未依据该方案达成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欣欣与王秉善成立新公司是由于王恒力并未按照协议将环球公司的证照返还,为了开展经营才设立的新公司。王欣欣、王秉善、高德润另提交:1.环球公司2010年至2012年年检信息,欲证明环球公司正常年检至2012年;2.成都工具研究所购货明细报表,欲证明环球公司至今还存在债权债务未进行清偿。王恒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公司还存在,不能证明公司还在开展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环球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王恒力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发票领购记录,只能证明环球公司经营处于停顿状态,但未举证证明该停顿状态无法恢复,也不能就此说明环球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因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导致王欣欣与环球公司之间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王欣欣与王恒力之间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等纠纷产生,但这些纠纷无法证明环球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王恒力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无法证明环球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王恒力、王欣欣、王秉善另行投资设立了公司,不能证明各股东无意经营环球公司,且与环球公司陷入僵局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另,王恒力也不能证明各股东开设新公司导致环球公司产生经营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公司解散必须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条件。具体到本案,王恒力所持股份已达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其有权请求解散环球公司,但其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解散之诉之前,必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其既可以提出召开股东会,也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只有当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确拒绝其请求或对其请求置之不理时方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王恒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寻求过其他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王恒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恒力关于环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如前所述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导致诉讼产生以及公司所属车辆被转让,均不能说明环球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环球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确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和环球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之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综上,王恒力要求解散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恒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恒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恒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散环球公司。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环球公司已经连续五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已无人经营管理、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在2009年就没有客户,公司经营困难。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无法协调、诉讼不断,公司的财产可能被个别股东全部侵吞,甚至虚构公司债务,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解决,应当解散公司。被上诉人环球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王恒力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定条件后谨慎适用。公司解散应当首先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或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本案中,王恒力、王欣欣、王秉善分别占30%,高德润占10%,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使王力恒与其余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分歧,环球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可以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王恒力亦未能举证证明环球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何种严重困难。王恒力主张环球公司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王恒力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王恒力提出解散环球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王恒力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恒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