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礼芬与金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芬,金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徐礼芬。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夏春。原告徐礼芬与被告金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礼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礼芬起诉称: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业,因施工所需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陆续赊购模板145100元、33300元、27750元、67350元、16650元,共计290150元。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901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26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徐礼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金夏春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徐礼芬购买模板145100元、33300元、67350元、16650元,共计欠模板款262400元的事实。被告金夏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建筑模板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金夏春分别向原告徐礼芬购买建筑模板145100元、33300元、67350元、16650元,共计欠建筑模板款2624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金夏春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夏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礼芬建筑模板款26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被告金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