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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忠凯与范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凯,范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黄忠凯,居民。被告范忠玉,居民。原告黄忠凯诉被告范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凯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范忠玉经中间人苗允尧介绍以合作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3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35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算)。被告范忠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经苗允尧介绍被告范忠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忠凯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合作工程,落实后打入工程成本,如工程不能落实如数于10月底退还。见证人:苗允尧2014.9.4借款人范忠玉××2014.9.4号”。后被告范忠玉又陆续向原告黄忠凯借款,黄忠凯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被告范忠玉3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范忠玉共欠原告黄忠凯1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记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黄忠凯与被告范忠玉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范忠玉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范忠玉没有按约定落实工程项目,应当按约定返回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黄忠凯要求被告范忠玉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忠凯要求被告范忠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忠凯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本金35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范忠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娟本判决援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