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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铁程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铁程,曾用名赵志强,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铁程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铁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闫建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铁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日,赵志X、郑伦X、钟仕X、王永X、高爱X(该五人已判决)、连X(另案处理)在本区宏鑫小区宾馆用自动麻将机以“支锅”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连X输一万多元现金,便打电话叫被告人赵铁程送钱,赵铁程带着郭焰X、郭晋X(该二人已判决)来到赌博现场,赵铁程随即也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赵铁程一直输钱,后发现麻将桌上的“色子”有问题,现场抓住坐在旁边用遥控器控制“色子”的郑伦X。于是,赵铁程、郭焰X、郭晋X、刘X(已判决)对郑伦X、王永X、钟仕X进行殴打并要求赔偿损失,郑伦X、王永X无奈现场联系朋友及郑伦X妻子每人找来2000元,当晚赵铁程威逼郑伦X、王永X每人写下十万元的欠条,并将郑伦X的一辆东南牌汽车扣留作为抵押,同时让赵志X和高爱X担保。之后赵铁程、郭焰X、郭晋X伙同赵志X、高爱X、刘X将郑伦X、钟仕X、王永X带到赵志X租房处,赵铁程将郑伦X等三人交给赵志X,让赵志X第二天给其答复,之后赵铁程离开。赵志X、高爱X因害怕郑伦X等离开后自己承担赔偿费用,就让郑伦X等人继续找钱,并将三人拘禁在赵志X家,该过程中刘X殴打了郑伦X。次日凌晨四时许,郑伦X和钟仕X趁着看管的刘X熟睡之机逃出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铁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伦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钟仕X、王永X的供述、同案犯高爱X、赵志X、郭焰X、郭晋X、刘X的供述、证人李X、梁金X、闫建X、连X、殷素X的证言、到案经过、郑伦X书写的抵押车辆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判决、认罪悔罪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铁程在发现郑伦X等人赌博作弊后,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铁程非法拘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铁程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铁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铁程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后真诚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铁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铁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铁程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铁程家属主动退回向被害人王永X索要的钱款,被害人王永X对赵铁程的行为予以谅解,并递交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铁程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赵铁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赵铁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铁程委托其家属主动退回向被害人王永X索要的钱款,并得到被害人王永X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提的上诉理由,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赵铁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铁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