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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长江、鲍明海、刘永广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江,鲍明海,刘永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春光,村长。申请执行人:李长江。被执行人:鲍明海。被���行人:刘永广。申请复议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针对异议人提出的从未收到过(2013)乌民初字第581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甚至原告是谁异议人都不清楚,该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一说,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异议人如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后,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关于本院依据(2013)乌民初字第58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下发的(2014)白洮执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对异议人名下账户中的存款100,500.00元,进行查封的程序是合法的。异议人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只证明款项来源及部分款项去向,而账户内的余款未能证明异议人提出的该存款非自己所有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虽有关联,但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返还扣划的钱款,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案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甚至原告是谁都不清楚。复议申请人在接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白洮执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才知晓此案件。因此,执行依据的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洮北区法院查封复议人名下的存款是建委动迁办发放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因村民尚未取走,一直留存在账户内,复议申请人作为村民自制组织没有自己独立账户,故洮北区法院扣划的钱款非复议申请人存款,为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以免造成村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特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中院依法查明作出裁决”。本院查明,2014年5月7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李长江与被执行人鲍明海、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刘永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洮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4)洮执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扣划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民委员会在洮北区东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存款100,500.00元至白城市洮北区法院执行庭账户。对此,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账户所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即“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收到白城市土地房屋综合办公室村民安置补偿费2,644,460.00元,发放7户村民补偿款2,274,460.00元,剩余补偿款370,000.00元没有发放”。该案经洮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白洮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复议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判决书诉讼审理程序违法,应通过原审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洮北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扣划的款项是否应归复议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审查中,证据明显不充分,应重新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刘铁良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冰 百度搜索“”